您好!今天是
    首    页 | 城管动态 | 效能建设 | 党务公开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 数字化城管 | 大城管考评 | 公共服务 | 公众参与 | 镇江论坛
当前位置:首页 > 六五普法专栏 > 普法宣传
新旧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比
发布时间:2015-10-10 稿件来源: 字体调整:  浏览次数:

新旧中华民共国大污染治法比表

2000 年版

2015 年版

变化情况

 

整体情况

 

7  66 8485 

 

整体情况

 

8  129 17788 

章节体例调整,字数增加近

1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

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

定本法。

 

进一步明确的制订法律的目 增加推进生态文明的表述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 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 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

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 同控制。

 

 

 

新增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的 目标和主要手段提出了各行 业的综合防治和区域联合防 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要求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 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 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 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

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

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 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原第 23 合并,确定了地 方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 和需要达到的目标取消了国 家采取措施削减地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提法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 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

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

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

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 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新增,明确了考核对象、办法 及考核结果公开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 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取消了公安、交通、道、渔 业管理部门的职责要求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 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

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对原第 2 中内容进行了细化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 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

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新增章节对原内容进行了整


 

 

 

 

 

 

合、调整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 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 应,做到科学合理。

 

 

取消了地方政府制订的地方 标准的备案要求地方政府也 可制订国家标准中规定项目 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

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

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 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取消了地方政府制订的地方 排放标准的备案要求取消了 地方排放标准须严于国家标 准的规定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

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 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

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 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

 

 

对应新法中第 6 洁能源

提法调整到第 32 条;除鼓 励环保产业发展的要求


 

 

 

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

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 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取消了该条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

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新增,明确了标准制订的审 查、论证及公示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 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新增明确了标准的公布要求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

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 行修订。

 

新增,明确了标准修订条件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

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 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

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

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新增明确了相关产品的质量 标准制订原则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 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

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

 

 

新增明确了大气环境质量超 标区的达标规划要求


 

 

 

 

 

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

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 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明确了限期达标规划公 示及备案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并向社会公开。

 

新增明确了限期达标规划执

行情况报告及公示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

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新增明确了限期达标规划修

订要求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 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

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

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

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 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要求。

 

 

 

 

 

 

明确了对大气环境影响的项 目应进行环评并公开环评文 同时要求污染物浓度和总 量达标删除了大气污染防治 设施必须验收后才能投产或 使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

简化相关要求提出了排污许

可证管理要求


 

 

 

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

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 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

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

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 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

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 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 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准。

 

 

 

整合到第 18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 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

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整合到第 18 条,取消了征收 排污费的提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 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整合到第 18 条,删除了两控 区的提法适用范围扩展到全 国范围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 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

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

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 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

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 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

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

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 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

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取消部分内容在相关专门法 中有规定排污要求整合到第

18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 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

 

 

 

 

 

取消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提法限期治理相关有求整合 到第 14-17 


 

 

 

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

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 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

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 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

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

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取消两控区划分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 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

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

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明确了排污口设置及禁止排 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 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

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

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

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 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新增对超总量和达标任务的 地区规定了环保约谈及区域 限批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

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 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

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

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

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 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

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

 

 

 

 

新增明确了企业自行监测的 要求及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 测、监测报告公示等要求


 

 

 

 

 

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 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

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

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

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 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 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

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

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

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 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

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

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 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

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

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删除了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 艺等要求落后设备改成落后 设备和产品


 

 

 

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

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

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 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

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

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

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

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 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

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 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 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简化相关叙述及要求提出大 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建设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 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

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 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细化了现场监测监测的手段增加了自动监测、遥感监测、 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

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 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

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

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

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

复。

 

 

 

 

 

 

 

新增,规定了举报方式、举报 处理及奖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 一的监测方法。

 

 

 

整合到第 23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 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

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 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整合到第 23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整合到 一章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

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

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

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 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

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 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

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 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

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 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 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 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 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 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 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 定标准的煤炭。

 

 

 

 

 

 

 

对新建煤矿和已有煤矿的煤 炭洗选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 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 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 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 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

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

有关标准规范。

 

 

 

顺序调整增加煤层气开采相 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

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

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

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 焦。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 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

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

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 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 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

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部分内容整合到第 32 。提 出了高污染燃料目录制订 确页岩气属于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

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 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

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

进口。

 

 

 

 

顺序调整,整合到第 13 条、  40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 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 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

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 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

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期限内拆除。

 

 

增加不达标现有燃煤供热锅 炉的拆除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 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

 

 

 

调整到第 3881 


 

 

 

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 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

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

源。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 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

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 售和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 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 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

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 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 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 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

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明确燃煤单位采用清洁工艺 及配套烟气治理要求删除浓 度和总量超标才必须治理的 要求增加脱汞及协同处置的 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新增,鼓励清洁能源发电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 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

 


 

 

 

 

 

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

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 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 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

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

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

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 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

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 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

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

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

 


 

 

 

 

 

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

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 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

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 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

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

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 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 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

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

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

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 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

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 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 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 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 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 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 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控制要 


 

 

 

车船。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 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

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

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

以配合。

 

 

 

 

 

新增增加新生产机动车等检 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

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

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

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增加在用机动车等检测要求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 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 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

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

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

 

 

 

 

 

新增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要 


 

 

 

 

 

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

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

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 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

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

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

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 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

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

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

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

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 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 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 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

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 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 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

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 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

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

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 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

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

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

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 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

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

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 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

 

整合到第 13 条和 65 


 

 

 

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

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

含铅汽油。

 

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

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 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

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

 

 

新增出燃料油外的其余油品 等控制要求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

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 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 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新增对飞机等民用航空器大 气污染控制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 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 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 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 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 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

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

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

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

 

 

 


 

 

 

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

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 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

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

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

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

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 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

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 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 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 或者遮盖。

 

 

 

 

 

 

 

 

明确了施工扬尘治理星系公 示及防尘措施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 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

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

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

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

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 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 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 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 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

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 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适用区域不仅仅“人口集中 ,细化防尘措施相关规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

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 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

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

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 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 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 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

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 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

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 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

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

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

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 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 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

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 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 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

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

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 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

防范环境风险。

 

 

 

 

 

提出了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名录及相应的管理环境风险 预警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 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

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

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 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

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

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 施。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 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 置,实现达标排放。

 

 

 

 

 

 

 

 

 

 

 

原第 3738 条调整并到该 统一成持久性有机物治理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

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 其他脱硫措施。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 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

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 放恶臭气体。

 

 

明确了产生恶臭气体的需要 设置防护距离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 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 成污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 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 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

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

务项目。

 

 

 

 

 

细化了餐饮业等设置油烟净 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

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 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

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 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新增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 周边环境。

 

 

新增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

口。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 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 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 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消了期限要求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新增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

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

 


 

 

 

 

 

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

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

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 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

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

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

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

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

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 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

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 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

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

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

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

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 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

 


 

 

 

 

 

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

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

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

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

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

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 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

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 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

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新增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 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

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

 

 

 


 

 

 

 

 

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

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

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 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

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 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 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

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明确了大气环境质量会商机 制及相应的预警方案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

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 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

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 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

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 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规定了重污染天气的应急措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

规定了突发环境时间的应急


 

 

 

 

 

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处置及信息公示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 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 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

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处罚 额定加大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 事项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停业、关闭:

 

 

 

调整了处罚单位及罚款额度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 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 处理设施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应原第 4748 条,罚额 度加大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

 

(三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

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

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

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

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 院规定。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 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 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 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

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

 

增加了处罚额度


 

 

 

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

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

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

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

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 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 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

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原第 5060 条部分容整合 到该条,加大了处罚额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 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 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

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

措施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

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 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

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 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增加了使用除燃料外的其他 不符合标准的油品和添加剂 的处罚措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 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

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

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

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

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

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 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 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 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

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 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 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

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

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

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 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

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

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 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金属石油化工制药

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 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

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

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 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

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 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船,没收销毁。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 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

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细化了相关处罚措施加大处 罚力度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污染处罚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 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

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

符合污染杨徘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

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 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

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

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 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 年检的资格。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

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 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

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 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

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

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

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原第 5658 条细化

115-118  4 加大了处罚 力度明确了各种行为的处罚

单位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

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 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

 


 

 

 

毒物质气体的;

 

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 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

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

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

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 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 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 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

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 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 行驶。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 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 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

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 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 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 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 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 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

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 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

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

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 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 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

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 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

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 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

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 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

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

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 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

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 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

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

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 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

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 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

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

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 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 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

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 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

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 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

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了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 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

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了相关规定


 

 

 

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

进口配额。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

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 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

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

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

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

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 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加大了处罚力度,上不封顶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

取消了处罚上限增加了按日


 

 

 

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

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 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 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处罚的规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

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 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 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 任。

 

 

 

 

 

部分内容调整到该条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 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 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适用对象扩大,将原 6465 两条整合,调成成 126127 两条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

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 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该条删除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2000  9  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 2016  1  1 日起施行。

 

 

[加入收藏] [打印此文] [关闭]
中国·镇江政府门户网站版权所有 镇江市人民政府 365bet备用网站主办
©Copyright 2009 Zhenjiang China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0205253号-1